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通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引证商标,消除在先权利
报送律师:杨景明、张迪
【要旨归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案情简介】
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某某号驳回复审决定,以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相近似为由予以驳回。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并予以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某某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昌黎县某酿酒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刊登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在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引证商标,在先的权利障碍消除后,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便可得到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