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秦皇岛某酒业有限公司宣告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秦皇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秦皇岛某酒业有限公司宣告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

报送律师:杨景明、张迪

【要旨归纳】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某某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以我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即“记忆秦皇”无效。

某商贸公司不服,就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该裁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某某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随后,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21年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引证商标中的部分词汇作为我国古代秦国君王的代名词,不宜被单独占有,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其他构成要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典型意义】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